(2003)绍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03-02-1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秦交龙与金江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秦交龙;金江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民初字第322号原告秦交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建新,绍兴县新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江土,农民。原告秦交龙与被告金江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海晓独任审判,于2003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何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江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交龙诉称,2002年11月23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取人民币53,000元,约定在2001年底先归还10,000元,余款43,000元在2002年底前还清,并写下借条一份。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人民币53,000元,并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江土未作辩称。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取人民币53,000元,约定在2001年底先归还10,000元,余款43,000元在2002年底前还清,并写下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秦交龙借币53000元伍万叁仟元正,先付壹万到2001年底付乘下的钱到2002年底前还清。欠款人金江土。”到期后经原告催讨未果,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以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应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本案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江土应当归还原告秦交龙借款53,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海晓二〇〇三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