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新民初字第2405号
裁判日期: 2003-02-12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马艳华与被告西安先行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艳华,西安先行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2405号原告马艳华,女,1972年1月31日出生,回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黄金技校职员,住郝峰市。委托代理人王锋,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先行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火炬路3号楼11层。法定代表人邓小梅,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马艳华与被告西安先行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艳华委托代理人王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安先行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艳华诉称,2001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总经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授权的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的地区总经销商,销售被告生产的“植村秀护理液系列产品”,合同订立后,原告共计付给被告2万元货款。2001年原告提出放弃总经销权,被告同意。经双方对帐被告尚欠原告17309.3元,为此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880元、运费429.3元、催要货款交通费718元、住宿费450元,合计18477.3元。被告西安先行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总经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授权的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的地区总经销商,销售被告生产的“植村秀护理液系列产品”。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付被告定金5000元,2001年6月6日原告又付被告货款15000元,被告收款后给原告供货14976元。2001年12月原告提出放弃总经销,要求将剩余11856元货物退被告,被告要求将上述余货发往沈阳,运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遂依约将余货发往沈阳,支付运费429.3元。2002年6月11日,原、被告经对帐确认被告应退原告货款16880元、代垫运费429.3元。其后,原告到西安催款未果,遂诉于本院。期间,花费交通费718元。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付款证明、双方对帐单、交通费票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及代垫运费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并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交通费损失,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住宿费损失,没有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西安先行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马艳华货款16880元、代垫运费429.3元。二、西安先行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马艳华交通费损失718元。诉讼费1409元(含公告费700元)由西安先行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随上款一并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文涛代理审判员 刘秋福代理审判员 代红英二00三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曙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