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绍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03-02-1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金宝龙与孔建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宝龙,孔建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民初字第249号原告金宝龙。被告孔建良。原告金宝龙为与被告孔建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吉青独任审判,于2003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宝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建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宝龙诉称,1997年8月10日被告因养鱼缺资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自1997年8月10日起至2003年1月2日止的银行利息1,395元,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孔建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7年8月10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新建湖村金宝龙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整,利息2分。双方对上述借款未约定归还期限。因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遂起诉来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及原告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自1997年8月10日起至2003年1月2日止按银行利息标准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故由此而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孔建良应归还金宝龙人民币1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孔建良应一并支付金宝龙自1997年8月10日起至2003年1月2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该10,000元借款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65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吉青二〇〇三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