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新民初字第2231号
裁判日期: 2003-02-11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原告木材厂与被告极天西安公司联营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木材总厂,深圳极天投资发展公司西安分公司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2231号原告西安木材总厂(以下简称木材厂),住所地西安市长缨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忠,厂长。委托代理人张君炜,陕西三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极天投资发展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极天西安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草场坡甲字50号。负责人邹军,经理。原告木材厂与被告极天西安公司联营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木材厂委托代理人张君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极天西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木材厂诉称,1996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联营合同,后又签订补充合同,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缺乏建设资金,致使批发市场没有建成,故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经济损失280万元,终止联营合同及补充合同。被告极天西安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6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联合兴办西安长兴综合批发市场合同书》,约定原告以20亩土地及地面���筑物作为投入,双方认定作价为540万元,被告自筹资金兴建12000平方米市场及配套设施作为投资,双方认定作价为1260万元,全部工程应于1996年12月31日建成。联营期限15年,利润分配为原告占30%,被告占70%等条款。1996年8月28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合同,约定被告每年保证原告年底分红基数为110万元,以此为基数,每三年按10%的比例递增。其余收益归被告所有,原告不干涉被告的经营活动和财务活动及安排部分职工就业问题。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办理市场立项手续,并拆除自有门面房、库房等。因被告无资金投入,致使市场至今未建成。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其经济损失280万元的证据。上述事实,有联营合同及其补充合同和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联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因无资金投入,致使合同至今未能履��,现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和可能,应予解除。现原告要求终止联营合同的履行,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要求被告因违约赔偿经济损失,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双方之间属名为联营实为土地租赁合同,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西安木材总厂与被告深圳极天投资发展公司西安分公司签订的联营合同及补充合同予以解除。二、驳回原告西安木材总厂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4010元由被告深圳极天投资发展公司西安分公司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更生审 判 员 王 玮人民陪审员 翟玉民二00三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熊 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