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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新民初字第2636号

裁判日期: 2003-02-11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市精神卫生中心与被告陕西博瑞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买卖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精神卫生中心,陕西博瑞医药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2636号原告西安市精神卫生中心,住所地西安市雁引路**号。法定代表人师建国,院长。委托代理人蔺新中,男,1967年4月25日出生,陕西新华法律咨询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朱根根,男,1950年8月25日出生,该单位工会副主席���被告陕西博瑞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乐中路133号。法定代表人乔茂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帆,陕西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安市精神卫生中心与被告陕西博瑞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晏航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市精神卫生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蔺新中、朱根根,被告陕西博瑞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帆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市精神卫生中心诉称,被告陕西博瑞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在1998年7月至2001年3月期间与其一直有业务往来,双方终止业务关系后,被告未返还其多付的货款79438.46元,要求被告立即返还货款79438.46元。被告陕西博瑞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属实,但双方之间的结算方式为即时清结,并非滚动结算,原告要求返还的货款系1998年支付,况且该款项并未转入其向原告开具的发票上注明的帐号,而是转入其下属部门开设的帐号上,该帐号系非法帐号,本案涉嫌经济犯罪,应交由检察机关处理,且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陕西省医药工贸公司于2000年5月24日改制为陕西博瑞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西安市精神卫生中心从1996年起即与被告有业务往来,双方一直以不定期供货、付款方式结算,至1998年11月25日止,双方之间货款两清。1998年11月27日至2001年3月2日期间,被告陕西博瑞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又向原告西安市精神卫生中心供应药品39次,价值335952.44元,扣减两次退货价值5403.24元,实际供货价值325952.44元;原告西安市精神卫生中心亦在收货后分10次向被告陕西博瑞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共计405390.90元。嗣后,双方再未发生��务,亦未进行结算。2001年9月,原告西安市精神卫生中心财务人员焦瑾因被举报有经济犯罪嫌疑离开单位后,原告发现被告陕西博瑞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应返还其货款79438.46元,但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西安市精神卫生中心遂于2002年11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陕西博瑞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其货款79438.46元。被告向原告供应的药品除2001年3月2日的供货外,其余均由其下属部门陕西省医药工贸公司新药科具体负责,原告所支付的款项亦均转至陕西省医药工贸公司新药科在中国农业银行西安市沣镐西路分理处开设的321801001491帐号上。陕西省医药工贸公司新药科亦以自己名义向原告西安市精神卫生中心出具了发票,被告陕西博瑞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表示认可。法庭审理期间,被告陕西博瑞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未能就其主张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及本案涉嫌经济犯罪,应移送检察机关处理的抗辩理由向本院举证,亦未能就其主张陕西省医药工贸公司新药科开设的帐户系非法帐户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发票、转帐支票、开户申请书、进帐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在不定期供货付款关系终止后,原告多支付被告货款79438.46元,被告陕西博瑞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未予返还,造成纠纷,依法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至于被告陕西博瑞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其下属部门新药科开设的帐户为非法帐户及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之抗辩理由,因双方之间的业务往来属不定期供货、付款结算,原告在双方终止业务关系后两年内提出诉讼,依法应予保护。且其下属部门新药科在供货时,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被告单位的发票,原告亦长期按被告下属部门新药���的要求将货款转到321-801001491银行帐户上,被告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可,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之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博瑞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西安市精神卫生中心货款79438.46元。诉讼费306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陕西省博瑞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承担,随款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晏航舰二00三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