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绍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03-02-11
公开日期: 2016-09-10
案件名称
李某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周某、王某犯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周某,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绍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以上均系自报)。因涉嫌犯销售赃物罪于2002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周某,农民,(以上均系自报)。因涉嫌犯销售赃物罪于2002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徐志庆,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农民,(以上均系自报)。因涉嫌犯销售赃物罪于2002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收购赃物罪,被告人周某、王某犯销售赃物罪,于2003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青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徐志庆、被告人李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2年6月15日中午,被告人周某明知二外地人出售的一辆价值17,290元摩托车系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介绍被告人李某购买,李某明知该摩托车系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2,000元予以收购;同年9月11日傍晚,被告人王某明知李某的摩托车系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介绍李某销售给他人。2001年11月,李某私自刻制“柳江县计划生育局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印章1枚;2002年4月至8月间,李某通过他人为张永良、周国炎制造假的机动车驾驶证各1本。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构成收购赃物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周某、王某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构成销售赃物罪,其中王某属犯罪未遂。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辩称: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事实已处罚过,被公安机关留置48小时,“柳江县计划生育局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印章是随便刻制的,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对被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徐志庆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周某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偶犯,并能积极预缴罚金,而且涉案赃物数量少且系一般物品,赃物亦已追回,建议对周某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对被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销售、收购赃物2002年6月13日,被告人周某明知他人出售的一辆JH125-8二轮摩托车系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介绍被告人李某购买,并带李某验看了该摩托车,同月15日中午左右,李某明知该摩托车系他人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在绍兴县柯岩街道永进村农贸市场以2,000元价向他人购买了该摩托车。被告人王某明知李某购得的摩托车系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帮助李某联系买主出售该摩托车,同年9月11日傍晚,李某、王某在绍兴县柯岩街道烈士纪念碑附近与人商谈价格,准备出售该摩托车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查实,该摩托车系何海刚于2002年5月23日在绍兴县杨汛桥镇孙家桥村环宇网吧附近失窃,价值17,290元,现已追回发还失主。本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何海刚证实摩托车失窃的时间、地点及失窃摩托车的型号、特征及价值;高秀德证实经王某联系,向李某购买摩托车和被查获的时间、地点、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李某、王某及缴获赃车的时间、地点及经过;绍县价鉴字[2002]1-28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JH125-8二轮摩托车的价值;绍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赃物已追回发还失主;三被告人供认不讳。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2002年4月至8月间,被告人李某通过张贴广告招揽制作假证件的业务,后通过他人,为张永良和周国炎制造假的证号为330621198006282318和621791111083的机动车驾驶证各1本。本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姓名为张永良、证号为330621198006282318的机动车驾驶证正证、副证和姓名为周国炎、证号为621791111083的驾驶证副本证实该2本驾驶证的形式、特征;绍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该二本机动车驾驶证均系假证;被告人李某供认不讳。2001年11月,被告人李某在杭州市萧山区摆钟表修理摊时,私自制刻假的“柳江县计划生育局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办证专用章”印章1枚。本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李某制刻的“柳江县计划生育局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办证专用章”证实该印章的形式、特征;柳江县计划生育局出具的证明证实李某制刻的“柳江县计划生育局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办证专用章”系伪造的印章;被告人李某供认不讳。2002年9月22日,被告人李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李某还揭发了他人的犯罪行为,已查证属实。本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证实李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时间和经过;绍兴县公安局柯桥分局刑侦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李某揭发他人犯罪并已查证属实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收购,又伙同他人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其行为构成收购赃物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被告人周某、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帮助他人销售,其行为均构成销售赃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辩称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事实已处罚过,系对法律的误解,辩称“柳江县计划生育局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印章是随便刻制的,并不影响对其犯罪的认定。被告人李某揭发他人犯罪并已查证属实,又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交代态度较好,其中被告人周某又预缴了相应罚金,可予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周某请求从轻处罚及辩护人徐志庆建议对周某从轻处罚的意见,均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八第条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刑期为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二年九月十三日起至二○○三年五月十二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周某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二年九月十三日起至二○○三年三月十二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三、被告人王某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二年九月十三日起至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移送来院的手机二只,其中被告人李某的手机折价抵作罚金,被告人周某的手机予以发还本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吴秀智代理审判员 屠国均代理审判员 王伟良二〇〇三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何 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