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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绍经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03-02-10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秦山林与绍兴县昌盛贸易有限公司、邓文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山林,绍兴县昌盛贸易有限公司,邓文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经初字第238号原告秦山林,个体工商户,系滑县赵营永生服饰制品厂业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忠良,绍兴县钱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绍兴县昌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钱清原料市场。法定代表人方文华,执行董事。被告邓文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平保仁,绍兴县钱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秦山林为与被告绍兴县昌盛贸易有限公司、邓文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伟阳独任审判,于200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忠良与被告邓文华的委托代理人平保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山林诉称,被告邓文华两次以被告绍兴县昌盛贸易有限公司下属绍兴县昌盛氨纶包覆丝厂的名义向原告购买价值4,210元的工作服等服饰而未付款,要求两被告支付该款。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双方于2001年11月23日、2002年3月24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两份,以证明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货及货物价格、交付时间方式等内容;2、国内包裹详情单、被告邓文华出具的收条各两份,以证明原告已交货的事实;3、工商登记档案材料一份,以证明绍兴县昌盛氨纶包覆丝厂系被告绍兴县昌盛贸易有限公司下属非独立的分支机构,王金昌系绍兴县昌盛贸易有限公司经理的事实。被告绍兴县昌盛贸易有限公司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出庭答辩。被告邓文华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向原告购货及尚欠原告货款属实,但我是绍兴县昌盛贸易有限公司下属绍兴县昌盛氨纶包覆丝厂的负责人,我是经绍兴县昌盛贸易有限公司授权、因工厂所需而购买的,所购产品全发给工人了,且每套服装的钱都已从工人工资中扣除了,我是职务行为,该款应由被告绍兴县昌盛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邓文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4、被告邓文华与绍兴县昌盛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一份及绍兴县昌盛贸易有限公司发给邓文华的上岗证一张,以证明邓文华系绍兴县昌盛贸易有限公司下属绍兴县昌盛氨纶包覆丝厂的生产厂长的事实;5、具名为穆会、雷青山所出具的证人证言各一份,以证明该两人系该厂工人,期间工厂发给了他们工作服等劳保用品,并在工资中扣下了相应的钱的事实。对上述证据,双方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及被告提供的证据4,双方均无异议,该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详实客观,本院确认其对本案具有证明力;证据5系书面证人证言,按照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因两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根据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邓文华与绍兴县昌盛贸易有限公司经理王金昌于2001年8月20日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绍兴县昌盛贸易有限公司将其下属绍兴县昌盛氨纶包覆丝厂(非独立法人分支机构)的生产管理承包给邓文华,职务为生产厂长。2001年11月23日及2002年3月24日,邓文华两次以绍兴县昌盛氨纶包覆丝厂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向原告订购了100套工作服、80套围裙、80副袖套、110顶帽,总计价值4,210元;并约定用邮寄方式交货,货到后付款。合同订立后,原告分别于2002年1月17日、5月4日交付了上述货物,但未收到货款,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邓文华作为绍兴县昌盛氨纶包覆丝厂的生产负责人,因工厂生产所需向原告购买工作服等劳保用品,该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单位承担。因绍兴县昌盛氨纶包覆丝厂系绍兴县昌盛贸易有限公司下属非独立的、又未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其所负民事责任应由绍兴县昌盛贸易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绍兴县昌盛贸易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邓文华也承担付款的民事责任无法律依据,应于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昌盛贸易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秦山林货款4,2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8元,由被告绍兴县昌盛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伟阳二〇〇三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