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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绍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03-02-10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胡学栋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学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绍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学栋,农民。曾因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2年8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2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学栋犯盗窃罪,于2003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学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9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胡学栋在途经绍兴县钱清镇新甸村菜市场边沈芬爱的副食品小店内,趁店主沈芬爱与别人做生意不备之机,窃取店内柜台抽屉中的现金5600元,作案后被告人胡学栋随即离开小店,被失主沈芬爱发现追赶,胡学栋被闻讯赶来的群众抓获,赃款已追回发还了失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学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累犯,诉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处罚。为证实所控事实,公诉机关在开庭前向本院提交了本案的有关证据,其中沈芬爱证实了店内抽屉中被窃现金的时间、现金数额及抓获被告人的经过;施传虎、施传松、雷明法证实了听到沈芬爱叫喊后协助抓获被告人,从其裤袋内缴获所盗现金的经过,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佐证;浙江省少年管教所出具的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胡学栋曾被判刑的情况及释放时间;被告人胡学栋对盗窃事实供认不讳。经本院开庭审理,被告人胡学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未表异议。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学栋盗窃的犯罪事实及证实指控的有关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学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胡学栋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判处。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学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五年三月二十七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刁学伟二〇〇三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