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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善民二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03-12-0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县东来电器厂与上海黄绮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二初字第372号原告嘉善县东来电器厂,住所地浙江省嘉善320国道综合停车场西。法定代表人谢毓炬,厂长。委托代理人沈蓉,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上海黄绮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太阳岛经济发展城。法定代表人黄绮,总经理。原告嘉善县东来电器厂与被告上海黄绮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亮独任审判,并于同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39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双方确曾有业务往来,原告为我公司加工塑料制品亦是事实。但原告未按约定交付所加工的产品,亦未妥善保管由被告提供的加工设备及模具,致使加工设备等毁损,故要求原告承担修理费,同时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有业务往来,双方在发生业务期间,被告委托原告加工塑料制品,但未签订书面合同。截止2003年8月16日,经双方对帐确认,被告共结欠原告加工费132392.40元,并签订结帐单一份。签约后,被告于同月18日付给原告118447.40元,尚欠13945元未付。因未签订合同,故双方对产品的交货方式约定不明确,致使在原告处尚有部分由被告委托加工的产品,原告未交付被告,被告亦未到原告处提取。因被告尚有部分加工费未付,原告为此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结帐单、收条、有关工商登记材料、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加工行为合法。对在原告处尚有部分未交付的产品,因双方均无证据证实具体数量及交货方式,被告又放弃举证权利,故应另行处理。另被告以设备等毁损,要求原告承担修理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黄绮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欠原告嘉善县东来电器厂加工费13945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56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8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洪亮二〇〇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黄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