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绍经初字第1611号
裁判日期: 2003-12-0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潘建军与绍兴县龙港织造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建军,绍兴县龙港织造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经初字第1611号原告潘建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雪峰,浙江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县龙港织造厂,住所地绍兴县华舍镇沙地王村。法定代表人王仁龙,厂长。原告潘建军诉被告绍兴县龙港织造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显彪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建军的委托代理人张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县龙港织造厂法定代表人王仁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建军诉称,原、被告曾有购销棉纱的业务往来,截至2002年2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877.60元,被告为此出具欠条凭据一份,并承诺“款在明年10月份前还清”。但到期后被告末按约履行上述欠款。故诉请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9,877.60元。及逾期利息。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所诉事实,提供:2002年2月1日由被告绍兴县龙港织造厂于出具的欠款凭据原件一份。被告绍兴县龙港织造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末向本院提供依据也末作答辩。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证明被告所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令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877.6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877.60元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龙港织造厂应支付给原告潘建军货款人民币19,877.6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80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显彪二〇〇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 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