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3)善民二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03-12-0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兴市珍福化纤有限公司与朱加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二初字第378号原告嘉兴市珍福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羊毛衫市场566号。法定代表人罗忠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于文东,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加斌。原告嘉兴市珍福化纤有限公司与被告朱加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文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市珍福化纤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原嘉善县合欢针织制衣厂)于2002年发生业务往来,被告的企业分别于2002年6月27日、7月9日、9月8日、9月15日及9月19日,分五次向原告购买人造丝及尼龙丝等货物,总计货款为15032.62元,并由被告签字确认。被告在2002年9月8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元,尚欠货款为13032.62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投资开办的原嘉善县合欢针织制衣厂至今未付。另查明,原嘉善县合欢针织制衣厂系被告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原嘉善县合欢针织制衣厂已于2002年12月8日被嘉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3032.6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嘉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工商登记材料5页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嘉善县合欢针织制衣厂已于2002年12月8日被嘉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该企业系被告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故被告应对原嘉善县合欢针织制衣厂的债务承担责任;2.2002年6月27日、7月9日、9月8日、9月15日及9月19日的销售清单各1份和2002年7月9日被告出具的收条1份,证明原告在此期间共销售给被告的货款为15032.62元,此款经被告签字确认。被告朱加斌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质证及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提供相反的证据。经法庭质证,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其所证明的事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嘉善县合欢针织制衣厂系被告投资开办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原嘉善县合欢针织制衣厂被嘉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注销后,该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由其投资人(即被告朱加斌)承担。原告在销售给被告货物后,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货款的权利,本案因被告未及时支付相应货款引起纠纷,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之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加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嘉兴市珍福化纤有限公司货款13032.62元。本案受理费531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1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单文军代理审判员  张金明代理审判员  朱锡锋二〇〇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沈红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