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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善西民一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03-12-0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周步峰与俞福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西民一初字第225号原告周步峰。委托代理人孙永旺(特别授权代理),江苏苏州正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福根。原告周步峰为与被告俞福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本一独任审判,于200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永旺、被告俞福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步峰诉称,被告于2001年11月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同年年底前归还5000元,余款于2003年5月付清。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却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借款,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02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俞福根辩称;借款10000元是张苏飞委托被告向原告所借,该借款应由张苏飞归还,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张苏飞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张苏飞委托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说明的是借条上注明借款日为2001年11月,而立具借条的日期为2002年6月,这从另一方面证明被告受张苏飞委托向原告借款的辩解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原告借款给被告与张苏飞无关。经审理本院认定,综合原、被告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应予认定。被告所举证据,由于原告否认这一事实的存在,故不予认定,因此,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被告于2001年11月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同年年底前归还5000元,余款于2003年5月付清。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却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借款应及时归还,被告未按约付清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付清借款及由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如果是委托借款,应在借条上注明委托借款的内容,至少借款人应明知委托借款的情况。在本案中,借条并未体现委托借款的内容,原告又否认这一事实的存在,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福根应归还原告周步峰借款1000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借款到期之日即2003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本案受理费4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徐本一二〇〇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周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