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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善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03-12-0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严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善刑初字第28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曾用名严小庆,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03年10月2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依法逮捕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3)善检刑诉字第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盗窃罪,于200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院。被告人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9月28日夜,被告人严某骑三轮车至嘉善物资农机有限公司8号仓库,用事先偷配好的钥匙打开熊长华仓库卷帘门从仓库中窃得重22.68公斤的腰果仁2桶,价值人民币898.13元,后销赃得款人民币500元。2003年10月1日夜,被告人严某以同样方法窃得熊长华仓库内重95斤的笋干1袋,价值人民币1140元。案发后,部分赃款、赃物被扣押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熊长华的陈述、证人郑某、孟某的证言,被告人史春荣的交代、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清单、辨认笔录、被告人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203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赃款、赃物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严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1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0月2日起至2004年6月1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钥匙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〇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郁晓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