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善西民二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03-12-0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帕米尔乳胶涂料厂与嘉善宁兴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西民二初字第180号原告嘉善帕米尔乳胶涂料厂,住所地嘉善县大云镇东云经济园区。法定代表人李宁璜,厂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范建富,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宁兴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洪溪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三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纪昌,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嘉善帕米尔乳胶涂料厂为与被告嘉善宁兴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本一独任审判,于200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帕米尔乳胶涂料厂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3月起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多次向被告提供各种胶水8吨,共计货款24000元,扣除被告部分退货,被告应付货款2139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支付,故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立即付清货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送货回单4份,证明原告已将价值21390元的胶水交予被告(未包括退货部分)。被告嘉善宁兴木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收到原告胶水是事实,但由于原告的胶水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致使原告遭受巨大损失,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嘉善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委)检(JC)字(2003)第0272号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胶水质量不合格。(2)被告于2003年7月30日发给原告的信函,证明被告曾因胶水质量问题与原告交涉过。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供的胶水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所检验的胶水并不能证明系原告生产,另外原告并未收到有关质量异议的信函。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提供的有关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由于原告生产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是否应赔偿被告经济损失,被告可以另行提起诉讼,故在本案中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以审查。据此,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于2003年3月起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多次向被告提供各种胶水8吨,共计货款24000元,扣除被告部分退货,实际货款为2139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支付。本院认为,货款应及时付清,被告未付清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及赔偿原告损失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应另行提起诉讼,在本案中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宁兴木业有限公司欠原告嘉善帕米尔乳胶涂料厂货款2139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866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66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徐本一二〇〇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周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