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善民一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03-12-3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谭寿科与费阿木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民一初字第9号原告谭寿科,村民。被告费阿木,村民。原告谭寿科与被告费阿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育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寿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阿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8613元,约定于2003年4月30日一次性付清,但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1861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8年7月原告在嘉善县大云工地建造裕华木业厂房做工,被告结欠原告工资款18613元.被告于2003年1月26日立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工资款18613元,于2003年4月30日一次性付清.因被告违约,遂起讼争.本院认为,被告应及时付清欠款,未按约付款引起纠纷,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工资款,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费阿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欠原告谭寿科的工资款18613元.本案受理费755元,由被告费阿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5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庄 育二〇〇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朱润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