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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善民二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03-12-3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浙江省嘉善县宏森木业有限公司与陈景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二初字第323号原告浙江省嘉善县宏森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明官,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颜伟新,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景峰。原告浙江省嘉善县宏森木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景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无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遂公告送达,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省嘉善县宏森木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1年9月7日向原告购买胶合板,结欠货款56800元,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发生争议由嘉善县法院处理。事后,被告仅归还31800元,尚欠原告货款25000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2003年8月20日大石桥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户籍资料,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还提供了2001年9月7日原、被告签署的还款协议,证明被告当时欠原告货款56800元,后被告支付了31800元,尚欠25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景峰既不作出答辩亦不到庭应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质证亦不提供相反证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于2001年9月7日向原告购买胶合板,结欠原告货款56800元,为此,双方订立一份还款协议,但双方仅对欠款金额及管辖法院作了约定,未对还款期限作出约定。后被告支付了31800元,尚欠原告货款25000元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综上,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购买胶合板后未及时付清货款,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欠货款的事实。原、被告虽未约定付款期限,但按照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之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景峰于本判决生效日始五日内给付原告浙江省嘉善县宏森木业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25000元。本案受理费1010元,由被告承担,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日始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单文军代理审判员  朱锡锋代理审判员  张金明二〇〇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沈红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