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4)善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03-12-3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郑西水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善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西水,农民。2001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1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在押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3)善检刑诉字第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西水犯盗窃罪,于2003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西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10月6日23时许,被告人郑西水至嘉善县陶庄镇柳溪路206号陆龙华的店面,用大力钳剪断后窗直楞后钻窗入室,窃得圆形、四方形、长方形及不规则的不锈钢(利用)材料共101.5千克,价值1218元。2003年10月9日8时许,被告人郑西水伙同石玉江(在逃)至嘉善县陶庄镇陶西村袁家湾18号袁从辉的租房,踢门入室,窃得现金50元及身份证、存折等物。2003年10月11日晨1时许,被告人郑西水至嘉善县陶庄镇陶西村袁家湾255号李金明的店面,用大力钳剪断门锁后入室,窃得长方形不锈钢(利用)材料15.5千克,价值186元。另指控,被告人郑西水于2001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1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系累犯。上述事实,被告人郑西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陆龙华、袁从辉、李金明的陈述、公安机关的现场勘察记录、示意图及照片和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西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45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又其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西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0月13日起至2005年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 嵩二〇〇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