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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善民一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03-12-3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颜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民一初字第11号原告颜某,(原姚浜村3社)。委托代理人张善荣,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原姚浜村3社)。原告颜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建强独任审判,于200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善荣、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某诉称,其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于2001年5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前夫因病过逝,本想通过找个伴侣,减轻家庭负担,当原、被告组成家庭后,却事与愿违,被告非但没有帮助原告减轻压力,反而增加了原告的负担,更让原告失望的是,被告经常无故谩骂原告,致使原告遭受经济和精神的双重压力,原告认为夫妻间不能再继续共同生活,双方无感情可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与被告王某离婚;2、共同财产电瓶车1辆、手机1部各半享有,共同债务1000元各半承担;3、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原、被告间的矛盾因家庭经济问题而引起。原告当庭提交了结婚证、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主体资格。被告王某当庭辩称,原、被告间的矛盾因家庭经济问题而引起,双方感情是比较好的,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应予确认;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间因家庭经济问题而产生矛盾;原、被告的家庭共同财产有电瓶车1辆、手机1部。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原、被告均属再婚,夫妻间的矛盾系因家庭经济问题引起,产生矛盾的根源是原、被告双方相互间缺乏足够的沟通、理解,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只能证明原、被告夫妻间存在矛盾,但并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若原、被告双方均多为再婚后组成的家庭着想,多多沟通,和睦的夫妻关系还是能够恢复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颜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曹建强二〇〇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史卫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