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阿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03-12-29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于国民与刘生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国民,刘生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4)阿民初字第19号原告于国民,男。委托代理人刘治民,酒泉红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生明,男。本院在审理原告于国民诉被告刘生明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原告于国民因其与被告已自行和解而于2003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在本案宣判前就双方争议的事项自行和解,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据此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于国民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708元,其他诉讼费885元,合计1593元,减半收取796.5元,由原告于国民负担(已交纳)。审判员 段晓明二〇〇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