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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绍经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03-12-2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王荣土与茅志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荣土,茅志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绍经初字第190号原告王荣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永刚,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茅志炳。原告王荣土为与被告茅志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12月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震兴独任审判,于200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荣土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刚,被告茅志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荣土诉称,2002年9月,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截止同年9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915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行付款,故诉请被告支付货款28,91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2,580元;审理中,原告放弃追索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茅志炳辩称,我与原告发生布匹买卖业务及我出具欠条情况属实,但是1、在双方就布匹买卖达成口头协议后我支付给原告定金10,000元,而我出具欠条时未将该10,000元予以扣除,故实际欠款金额应是欠条上记载的金额再扣除10,000元;2、原告所供的布存在质量问题;3、原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给我。因此应由原告处理好质量问题并开具发票后再支付18,915元。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2年9月11日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供给被告涤棉布,当日被告支付给原告布款10,000元。以后原告分两次供给被告布匹,被告也支付了部分货款。到同年9月19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915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以后被告未支付货款,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下列证据所证实:1、被告提供的时间为2002年9月11日、收款人署名为“王荣土”的收条一份,证明2002年9月11日被告支付给原告布款10,000元;2、原告提供的时间为2002年9月19日、欠款人署名为“茅志炳”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情况。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原告已将布匹供给被告,被告也支付了部分价款,双方已实际履行主要义务,故原、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成立,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收受货物后,理应及时付清价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2002年9月19日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是原、被告双方对货款的结算,欠条上记载的欠款金额是原告所供货物的总价值与被告所付价款的总金额之间的差额,故该欠款金额应已扣除被告在出具欠条前所支付的布款。现被告认为该欠款金额未扣除其于2002年9月11日所付的10,000元布款,对此被告负有举证责任,因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因原告予以否认,而其又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因原、被告对增值税发票的开具未作约定,且原告也不具有开具、使用增值税发票的资格,故原告有否开具增值税发票不能作为被告拒绝付款的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茅志炳应给付原告王荣土价款人民币28,9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原告负担105元,被告负担1,165元,被告应负担的金额原告已垫付,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震兴二〇〇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