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绍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03-12-29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绍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2日被抓获审查,同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2日被抓获审查,同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丙,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2日被抓获审查,同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犯盗窃罪,于200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9月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结伙到绍兴县马鞍镇滨海工业区东森印染厂工地,窃得合计价值1,056元的钢管夹头457只,由丁某某用三轮摩托车运回租房。当三被告人乘坐丁某某的摩托车准备再去作案时,被治安巡逻人员发现而抓获。所窃的钢管夹头全部追回并发还了失窃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俞文良的陈述,丁某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赃物已追回发还了失窃单位,三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均可给予酌情从轻处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九月三日起至二○○四年一月十一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九月三日起至二○○四年一月十一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张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九月三日起至二○○四年一月十一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刁学伟二〇〇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何 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