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4)善民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03-12-2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沪嘉构件有限公司与上海市松江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民二初字第4号原告嘉善沪嘉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干窑镇长丰村七星桥西堍。法定代表人朱机松,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景欣,该公司员工。被告上海市松江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法定代表人陈丙生,经理。原告嘉善沪嘉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嘉构件公司)与被告上海市松江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第五建筑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国强独任审判,于2003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五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7月5日签订定作方桩合同,原告按照合同规定加工定作预制钢筋混凝土方桩564.29立方米交给被告,按合同价每方米730元计算,计价款411932元。但被告仅付3万元,被告未按约支付价款,经多次催讨无着,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即支付价款381932元,并承担违约金8000元,因在诉讼期间被告已付给原告15万元,故价款请求变更为231932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沪嘉构件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被告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材料1份,工程概况牌照片1张,证明原、被告符合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加工定作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定作预制钢筋混凝土方桩事实法律关系。3、送货回单6张,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定作预制钢筋混凝土方桩556.25立方米,计价款406062.50元。被告第五建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上述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其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沪嘉构件公司于2003年7月5日与被告第五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建华签订加工定作预制钢筋混凝土方桩合同一份,合同规定:原告为被告定作方桩550立方米,每立方米价730元,总价款401500元,按实际送货款结算,方桩由原告负责送至大港工地,价款打桩完工付价款70%,订约后,原告于2003年7月27日、同年8月1日、7日、11日、16日、16日前后6次将方桩送至大港九鼎中业工地,被告共收到原告方桩556.25立方米,计价款406062.50元。被告于2003年7月11日、7月30日、8月11日、9月18日、9月27日、11月11日前后6次分别支付给原告价款2万元、2万元、3万元、2万元、2万元、2万元,共计13万元,余款276062.50元被告迟迟未付,原告经催讨无着,遂诉至本院。另查在本案诉讼期间于2003年12月20日被告支付给原告价款15万元,在庭审期间被告传真给本院上述8份收款凭证,原告也承认已收到被告价款28万元,但其中10万元系另外工地原告交付给被告方桩的价款,余欠原告价款126062.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定作合同依法有效,合同中原、被告对30%的价款付款期限未作约定,按照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协议补充,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原告最后交定作物时间2003年8月16日。为此被告理应将余欠全部价款付给原告。而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是违约行为,引起本案纠纷应负有主要责任。原告对30%的价款未约定付款期限,应负有一定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8000元,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对违约金未作约定,为此,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实际交给被告方桩556.25立方米,计价款406062.50元,扣除被告于8月11日已付价款3万元,尚欠价款376062.50元。另外被告5次付款,每次付给原告2万元,计10万元。原告认为这10万元是被告委托代理人姚建华挂靠华开建筑公司给付原告供华开建筑公司工地桩头款,故未将此款属被告付款。本院认为,被告委托代理人姚建华代表华开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定作桩头合同,该合同上未加盖华开建筑公司公章,原告将桩头也运至华开建筑公司大港工地,该桩头价款双方未进行结算,未明确约定10万元是支付华开建筑公司大港工地桩头价款。故应属被告支付原告供给大港九鼎钟业工地桩头价款。这样被告尚欠原告本案桩头价款276062.50元,为此,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价款381932元,之中的105869元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于2003年12月2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景欣出具收条日期2003年11月20日、“11”系笔误),收到被告合同委托代理人姚建华支票一张金额为15万元,应予扣除,实际被告尚欠原告桩头价款126062.5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松江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欠原告嘉善沪嘉构件有限公司定作方桩价款126062.50元,此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天内给付原告。二、驳回原告嘉善沪嘉构件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359元,财产保全费2470元,合计诉讼费10829元,由原告嘉善沪嘉构件有限公司负担3829元,被告上海市松江第五建筑工程公司负担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359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朱国强二〇〇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沈红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