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善民一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03-12-2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朱某与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一初字第639号原告朱某,无业。被告戴某,无业。原告朱某诉被告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寿志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结婚登记后夫妻关系很好,1994年起,被告与数名女子有不正当关系后,夫妻关系开始恶化,原告多次劝说,被告也多次保证,但仍屡教不改,为此双方经常吵架。2000年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各半享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述的基本事实,在外面有女人我是承认的,离婚也同意。但我目前一无所有,共同财产不同意分割。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1987年领养一女,取名戴敏君,现出走在外二年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自1992年起,被告有第三者,为此,夫妻关系开始不和。2001年8月,原告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保证改正缺点,原告撤回起诉。之后,被告仍与第三者保持关系。现原、被告分房居住已有二年多。另据查,原、被告婚后购置嘉善县魏塘镇丝绸路浒弄13幢中梯102室住宅一套,面积48.66平方米。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书,被告的保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引起夫妻不好的原因,主要是被告有第三者所致,责任在被告。现双方分房居住已达二年余,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也同意离婚,故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共同财产住宅一套,应根据实际情况,照顾女方权益及无过错一方的原则进行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戴某离婚。二、婚后共同财产,座落于嘉善县魏塘镇丝绸路浒弄13幢中梯102室住宅一套其中:靠东大房间一间、厨房一间、卫生室一间归原告所有;靠西一间和南面小房间一间归被告所有;园子原、被告共用。本案受理费600元,原、被告各半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寿志敏二〇〇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驰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