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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绍经初字第1555号

裁判日期: 2003-12-2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薛发良与丁伟明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薛发良;丁伟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经初字第1555号原告(反诉被告)薛发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魏德祥,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丁伟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卫兴,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宋继荣。原告薛发良为与被告丁伟明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10月1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震兴独任审判。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丁伟明提出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并于200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发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德祥、被告丁伟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继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发良诉称,2003年正月开始,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印花纸,截止同年7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7,24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予以确认。后被告仅付款1,000元,余款16,240元至今未付,现诉请被告支付价款16,240元。被告丁伟明辩称,2002年起原告供给被告印花纸,其中2003年起至今,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6,240元属实。当时原、被告约定被告提供印花纸的花样并支付给原告制版费14,300元,由原告制作该花样的滚筒(模具),但原告违反双方约定将印有该花样的印花纸销售给他人,使被告在经济上造成损失。另原告所供的印花纸有40,000米存在质量问题,该批印花纸应退给原告。现反诉要求1、由原告返还给被告40,000米印花纸的价款计22,000元;2、原告返还给被告制版费14,300元。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按照双方约定,印花制版费应由被告支付,原告未将印有被告提供花样的印花纸销售给他人,故不同意返还制版费;另原告所供的印花纸也不存在质量问题。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1、欠款人署名为“丁伟明”的欠条一份。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2、印花纸4张,其陈述原告所供的有质量问题的印花纸共48筒,现存放于家中,该4张印花纸是从其中剪下,系不同的4个花样,以证明原告所供的印花纸存在质量问题;3、送货通知单37份,以证明双方发生业务的情况;4、收条6份,以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制版费14,300元;5、光盘3张,以证明原告将印有被告提供花样的印花纸销售给他人,原告也同意返还制版费。6、本院依法对存放于被告处的印花纸进行勘验,共有印花纸48筒,被告认为该批印花纸系原告所供,而原告予以否认。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证据1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故确认其证明力;2、证据6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故确认其证明力;3、证据3、4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故确认其证明力;4、证据2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该印花纸不是原告所供。本院认为证据2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原告所供印花纸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5、证据5,原告认为被告超过举证期限提交,故不同意质证,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项及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程序中“新的证据”是指下列情形: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被告在举证期限后提供的该证据不具有上述情形,不是“新的证据”,原告提出的异议成立,故本院不组织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2年起原、被告就印花纸的定作达成口头协议,原告为被告定作印花纸,花样由被告提供(未进行封存),原告制作该花样的滚筒(模具)后进行印花纸定作,被告支付给原告花样制版费14,300元。以后原告将定作完成的印花纸供给被告,被告也陆续支付给原告价款,到2003年7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7,24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后被告支付给原告1,000元,尚有16,240元未付。经本院勘验,现在被告处有印花纸48筒,被告认为该批印花纸系原告所供,而原告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定作合同是承揽人用自己的设备、技术、材料和劳力,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为其制作产品,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原、被告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花样进行产品制作,并已实际履行,因此合同标的物具有特定性、非通用性,符合定作合同的特征,原、被告之间系口头定作合同关系,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接受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后,尚欠原告价款16,240元事实清楚。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两个:1、原告所供的印花纸是否存在质量瑕疵,2、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印花制版费是否应返还。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4张印花纸及存放于其处的48筒印花纸否认系其所供,而被告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印花纸系原告所供,并且双方对花样又未进行封存,因此本院无法确认现在被告处的印花纸是否原告所供,也就无法对原告所供的印花纸是否存在质量瑕疵进行鉴定。因被告有责任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原告所供的印花纸存在质量瑕疵这一事实不予认定。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确实支付给原告制版费14,300元,现被告以原告将印有被告提供花样的印花纸销售给他人为由要求原告返还该制版费,被告为证明原告已将印有被告提供花样的印花纸销售给他人,提供了光盘3张,但因该3张光盘系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后提交,且不属于“新的证据”,而原告对该证据又不同意质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因此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并且原告是否将印有被告提供花样的印花纸销售给他人也不能构成被告要求返还制版费的理由,因此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退还存在质量瑕疵的标的物的价款,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反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故对该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制版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丁伟明应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薛发良价款16,2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丁伟明的反诉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660元、反诉受理费1,462元,合计2,122元由被告丁伟明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660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震兴二〇〇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