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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03-12-24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民初字第239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王祥稳,山东京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甲。委托代理人施广勇,枣庄市台儿庄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祥稳、被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施广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2年,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年××月××日又生育一子,取名孙某乙。原、被告因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感情一般,后因琐事经常吵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2011年11月份,原告起诉离婚,贵院于2012年1月5日作出(2011)台民初字第10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但判决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能恢复。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孙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感情基础较好,婚前,我与原告建立起深厚感情,21年来,被告教育关爱孩子,现建起二层楼房,生活红火,原告所述因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不是事实。经审理,本院查明,1990年,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认识,双方于1992年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年××月××日又生育一子,取名孙某乙。2011年11月份,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于2012年1月5日作出(2011)台民初字第10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现原告以判决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能和好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户口簿、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证人王玉侠、王玉喜、王开英出庭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孙某甲经登记结婚,其合法的夫妻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孙某甲结婚二十余年,双方有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基础,原告未提供其与被告孙某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双方只要相互谅解,夫妻感情完全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孙某甲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提起上诉,上诉至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旭审 判 员  刘 锋人民陪审员  孙守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狄阿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