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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绍民初字第4344号

裁判日期: 2003-12-0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包春兴与高卫(伟)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包春兴;高卫(伟)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民初字第4344号原告包春兴,居民。被告高卫(伟)良,农民。原告包春兴为与被告高卫(伟)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3年10月2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国强独任审判,于200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包春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卫(伟)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春兴诉称:2003年8月30日、9月15日,被告因经营缺资分二次向我借款4万元,后经我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高卫(伟)良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高卫(伟)良出具的借条二份,以证明被告于2003年8月30日、9月15日,被告因经营缺资分二次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出庭抗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卫(伟)良应归还给原告包春兴借款人民币4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国强二〇〇三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李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