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绍刑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03-12-0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陶某犯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绍刑初字第470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建筑承包商。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03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陶光明,浙江兴绍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行贿罪,于200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本院于同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及其辩护人陶光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陶某为××预防控制中心(下称疾控中心)主任黄定先违反招投标法的有关规定,在评标时给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宝业公司)评得高分,而送给黄定先人民币5万元;同年10月底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为感谢黄定先在评标时给予的帮助及寻求日后在确定部分土建材料价格时能给予优惠,又送给黄定先人民币5万元。为支持所控事实,公诉人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诉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陶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要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陶光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陶某的行贿犯罪情节一般,且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予减轻处罚,并确有认罪、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02年上半年,被告人陶某得知疾控中心欲在绍兴县柯桥街道建造办公楼,即通过张某介绍认识了中心主任黄定先,向黄作了希望承揽该办公楼土建工程的意思表示。与此同时,被告人陶某于同年7月3日与宝业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挂靠宝业公司作为前述办公楼土建工程的实际项目经理。被告人在已请求黄定先在评标时对宝业公司给予关照,并得知宝业公司已将该公司技术标函送黄定先看过的情况下,于同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为使黄定先在评标时给予宝业公司的技术标评得高分,在绍兴市区保佑桥直街黄的办公室内,送给黄人民币5万元。为此,黄定先在同年9月24日的评标工作中,给宝业公司的技术标打了18分的高分。同月26日,绍兴县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签发了中标通知书,确认宝业公司为中标单位。同年10月底1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陶某为感谢黄定先在评标时给予的帮助及寻求日后在确定材料价格时能给予优惠,在黄定先家又送给黄人民币5万元。2003年8月16日上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侦查局对被告人陶某作了正式传讯,至同日下午黄定先作出包含涉案受贿犯罪内容的供述时,被告人尚未交代其行贿犯罪事实。次日,绍兴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涉嫌行贿一案正式立案侦查,在下午14时32分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时,经教育被告人才交代了其行贿犯罪事实。另查明,疾控中心的性质为全民事业单位。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黄定先供述中关于其通过同学张某认识被告人陶某的内容可与证人张某证言相印证;关于疾控中心办公楼评标前陶某请求其在评标时给予关照、评标前已看过宝业公司的技术标函的内容可与证人王某的证言相印证;关于评标时给予宝业公司6只技术标函中并列最高分的内容可与书证疾控中心招投标档案资料相印证;关于两次收受陶某贿赂的时间、地点、数额及请托事项,可与被告人陶某供述相印证,其中有关第一次行贿行为的过程尚有陶卫锋证言佐证。二、书证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证实陶某系宝业公司参加疾控中心办公楼工程投标的实际项目经理,可与证人王某证言中相关内容相印证。三、沈云刚、周洪宝证���均证实疾控中心办公楼招投标活动的相关程序及实际过程,并可与绍县招2002(0144)号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书证相印证。四、绍兴县卫生局人事科出具的证明证实疾控中心的性质为全民事业单位。五、绍兴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侦查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交代行贿犯罪事实的时间及经过,可与陶某于2003年8月17日14时32分作的讯问笔录相印证。六、被告人陶某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为非法获取疾控中心办公楼工程,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规定,采取给予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黄定先财物的手段,以谋取黄能提供违反法律规定的帮助,被告人行贿欲谋取的利益属不正当利益,其行贿��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属国家工作人员,故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陶某在检察机关对其作正式传唤次日经侦查人员教育才交代了其行贿行为,不应认定具有“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法定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辩护人陶光明认为被告人在被追诉前就交待了行贿行为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在被追诉同日即对行贿犯罪事实作了如实供述,且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故可予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均予采纳。从被告人陶某的行贿动机、行贿数额等犯罪情节看,对其不宜宣告缓刑;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的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二○○五年二月十六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屠建伟审 判 员 吴秀智代理审判员 王伟良二〇〇三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