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绍刑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03-12-0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绍刑初字第502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于200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9月28日上午,被告人潘某在绍兴县钱清镇农贸市场围墙外,窃得童某的天竺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1,403元。在转移赃物过程中,被保安队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童某的陈述,证人孙某、盛某的证言,绍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绍兴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屠国均二〇〇三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王 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