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绍民初字第4600号
裁判日期: 2003-12-17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邱正良与田金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正良,田金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民初字第4600号原告邱正良,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建红,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金坤,农民。原告邱正良与被告田金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福兴独任审判,于200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正良及其代理人沈建红、被告田金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正良诉称,2001年12月21日被告驾驶一辆人力三轮车从珠墅驶往外枢,12时40分许途经104国道线钱清地方,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之伤经绍兴第四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颞顶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脑挫伤等,经绍兴县公安局伤残评定属十级伤残,为此共造成原告各类损失计56,322.94元。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责任认定为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03年4月绍兴县公安局就该事故损失进行调解,但被告拒不赔偿。现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等损失50,690.94元,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金坤辩称,对原告所说的发生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我也是同意来赔偿的,但是现在我没有钱来赔偿,要求缓几年赔偿。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21日被告田金坤驾驶一辆人力三轮车,从珠墅驶往外枢。12时40分许,途经104国道线钱清地方,与横穿机动车道的由原告邱正良所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绍兴第四医院住院治疗,于2002年1月26日出院,经诊断为右颞硬脑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脑挫伤。原告之伤经绍兴县公安局评定为伤残拾级。原告为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7,889.86元、误工费7,960.68元、交通费210元、护理费1,27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鉴定费300元,需要伤残补助费13,148元、续医费15,000元,共计造成原告损失计56,322.94元。2003年4月绍兴县公安局就赔偿问题为双方进行调解,后调解未成。迄今被告分文未赔偿给原告。以上事实由绍兴县公安局绍县公交肇字(2001)第B95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终结书、绍兴县公安局绍公交技法字(2003)第141号伤残评定书、绍兴第四医院门诊病历、住院发票、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田金坤驾驶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人力三轮车在机动车道上行使,与横穿机动车道的原告邱正良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在划分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机动车在机动车道行使,轻便摩托车在机动车道内靠右边行驶,非机动车、××人专用车在非机动车道行驶。”和第十九条第三款:“自行车、三轮车不准安装机械动和装置。”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邱正良骑自行车横穿机动车道,并且自行车无后轮车闸,无车铃,造成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三款:“通过陡坡,横穿四条以上机动车道或途中车闸失效时,须下推行。下车前须伸手上下摆动示意,不准妨碍后面车辆行驶。”和第十九条第二款:“自行车和三轮车及××人专用的车闸、车铃、反射器以及畜力车的制动装置,必须保持有效。”之规定,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事故责任明确,被告田金坤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伤残补助费、续医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经济困难,要求缓几年来赔偿,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金坤应赔偿原告邱正良医疗费17,889.86元、误工费7,960.68元、交通费210元、护理费1,27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鉴定费300元,伤残补助费13,148元、续医费15,000元,合计56,322.94元的80%计45,058.35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邱正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30元,由原告负担406元,被告负担1,624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福兴二〇〇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