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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绍民初字第3326号

裁判日期: 2003-12-17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陈文娟与王华跃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娟,王华跃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民初字第3326号原告陈文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伟民、田小宝,绍兴市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华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边佳勋,浙江兴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文娟与被告王华跃夫妻约定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8月12日起诉来院,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寿宝泉独任审判,后因案件复杂,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03年9月5日、12月16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小宝、王伟民(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王华跃参加第一次庭审,其委托代理人边佳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娟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曾于2003年3月20日经绍兴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前的2003年3月14日双方就夫妻财产已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应贴补给原告现金30,000元,承担原告父亲借款50,000元中的一半计25,000元。由于被告未按约履行,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的贴补款30,000元,归还欠原告父亲的借款50,000元中的一半计25,000元,合计55,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陈述提供了以下证据:1、本院的(2003)绍民初字第141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2、原、被告于2003年3月14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一份。被告王华跃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在法院调解离婚前,已自行订立离婚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应贴补原告现金30,000元事实。但原告诉称的“原告父亲借款50000元,”是协议第一条中的财产部分,属原、被告对于原告之父的共同债权。被告曾表示放弃,不是原、被告的共同债务。实际属于原、被告的共同债务是协议第三条中的欠款,“欠原告之父欠款250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上述贴补款30,000元以及欠款25,000元中的一半计12,500元,共计42,500元,被告已通过现随原告生活的女儿王姗的银行帐号支付给原告。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自己的陈述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1、2003年8月15日由中国农业银行绍兴县支行轻纺市场分理处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2、2003年4月4日由中国农业银行绍兴县支行轻纺市场分理处出具的储蓄存款凭条一份;3、2003年4月6日由中国农业银行绍兴县支行轻纺市场分理处出具的储蓄取款凭条一份;4、2003年8月15日由中国农业银行绍兴县支行轻纺市场分理处出具的活期存款明细查询单一份;5、2003年4月10日由中国农业银行绍兴县支行轻纺市场分理处出具储蓄分户发生明细查询打印清单一份;上列证据经原、被告庭审质证:1、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现已经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的事实。因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对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本院已当庭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证据2,①、证明被告应贴补给原告30,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已当庭予以确认。②、证明被告应承担原告父亲借款50,000元中的一半计25,000元的事实,被告提出该50,000元借款是协议第一条中的即财产部分,系原、被告对原告之父的债权。被告在签订协议时已表示放弃的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被告欠原告之父的借款50,000元中的一半计25,000元的双方当事人应是原告之父与本案原、被告,原告虽是该债权人的女儿,但不具备该债务关系的原告主体,故本院不予支持。3、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证明按离婚协议中的被告应贴补给原告的30,000元,以及在离婚协议第三条中约定由被告承担“欠原告之父欠款25000元”中的一半计12,500元,合计42,500元,被告已通过现随原告生活的女儿王姗的银行帐号支付给原告,且原告已于2003年4月6日提取该款项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5无异议,本院已当庭予以确认。对原告就被告提供的证据2、3,提出以凭条中的户名不清晰为由不同意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并对该凭证中的记载事项与上列被告提供的三份证据综合分析,认为该存款凭条与其他三份证据能相互印证,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对被告已通过原、被告婚生女儿王姗的银行帐号支付的42,500元,本院可以认定其中的30,000元系被告应贴补给原告的贴补款。原告提出该42,500元,是被告支付给其女儿抚养费的补偿费,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3年3月20日双方经本院以(2003)绍民初字第1416号民事调解离婚。调解书约定:双方婚生女儿王姗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由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80元。另由于原、被告曾在离婚前的2003年3月14日签订离婚协议一份,协议第一条载明:被告应贴补原告现金30,000元;2003年4月4日,被告通过原、被告婚生女儿王姗在中国农业银行绍兴县支行轻纺市场分理处所开立的银行帐号存入42,500元(其中包含双方讼争的贴补款30,000元)。同月6日,原告提取该款项。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陈文娟要求被告支付原、被告欠原告之父借款50,000元中的一半计25,000元的请求,因该请求应由原告之父主张,陈文娟对被告不享有主张25,000元债权的权利。对原告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双方离婚协议支付给其贴补款30,000元的请求,由于被告已通过原、被告婚生女儿所开立的银行帐号存入,并已由原告提取,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可以认定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贴补款30,000元。原告辩称该款是被告给其女儿抚养费的补偿费用,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文娟要求被告王华跃支付补偿款30,000元,归还原告父亲的借款25,000元,合计55,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60元,由原告陈文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新祥审判员  寿宝泉审判员  陈来新二〇〇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