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善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03-12-1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门某、岳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善刑初字第3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门某,农民。2003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张超民,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岳某,农民。2003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3)善检刑诉字第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门某、岳某犯盗窃罪,于200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门某、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门某、岳某在2003年10月27日晚,至嘉善县西塘镇新胜村陆介浜配电房处发现草地上有一只废弃的变压器,遂想到实施盗窃里面的铜线。两被告人就回到自己的租房,携带扳手在晚上10时左右再次来到配电房处,用所带的扳手将一只放在地上的S7型80KVA旧变压器进行拆卸,从中窃得铜线圈3只(共净重75千克),价值人民币13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所盗窃的数额不是很大,是初犯,到案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门后德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现场照片,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户籍证明,嘉善县公安局的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被告人门某、岳某在公安机关的交代及当庭供述与上述事实相印证,故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门某、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共财物,价值人民币13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门某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3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岳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3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扳手三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〇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