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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绍刑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03-12-16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姚波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绍刑初字第515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波,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8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9月4日被绍兴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抓获审查,同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波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建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姚波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柯桥街道出售给吸毒人员李某某、姜某某海洛因共19次,计5.1克。为证明所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波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情节严重,系累犯,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七款及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姚波对被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出售海洛因只有6次,数量仅为1克多,要求从宽处理。经审理查明:1、2003年8月间,被告人姚波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柯桥街道名都宾馆门口和柯桥与华舍交界的华墟转盘附近,以每克4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海洛因8次,每次0.25克至1克不等,共计4克。2、2003年8月间,被告人姚波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柯桥街道灵芝宾馆房间内、门口及华墟转盘附近等地,以每克5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姜某某海洛因10次,每次0.1克,共计1克。3、2003年9月4日下午,被告人姚波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柯桥中国轻纺城六区茶室内,以每克500元的价格卖给姜某某海洛因0.1克。当晚,绍兴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华墟转盘附近将被告人抓获,并查获手机1只。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李某某的证言、姜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向被告人购买海洛因的时间、地点、数量及次数;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被抓获的时间及地点;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手机1只已被追缴;手机照片经出示,被告人姚波辨认无疑;被告人姚波曾多次供述卖给李某某、姜某某海洛因的数量及次数,与李某某、姜某某证言相印证,其当庭对出售毒品数量及次数的辩解不予采信。此外,(1998)绍刑初字第25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姚波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的时间及刑期。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波明知海洛因系毒品而多次予以非法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姚波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且在庭审中交代态度不好,又应酌情从重处罚;故其要求从宽处理的意见,不予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九月五日起至二○一○年三月三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波导手机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刁学伟审判员  屠国均审判员  傅蓉蓉二〇〇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何 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