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善民一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03-12-1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顾亚娟与沈子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一初字第713号原告顾亚娟。委托代理人颜伟新(特别代理),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子良。原告顾亚娟与被告沈子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褚在倩独任审判,于200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2年9月26日出具借据一份向原告借款三十万元,并约定于2002年12月31日归还借款。但被告逾期未还,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无果。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三十万元。被告辩称,我和原告合作时办公司注册资本是100万元,全部由原告缴付,其中30万元应由我缴的,所以我出具了借条,但后来原告分三次把钱提走。2003年4月6日我们协商过,包括购买甲方在公司中的全部股权、归还甲方为公司垫付的资金以及归还2002年9月26日的30万元借款,我应该共需向甲方支付262万元人民币。后来我付了200万元的汇票,80万元的现金给顾亚娟,30万元借款我已经付清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02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质证辩称,借条是我写的,但2003年7月29日我向原告要借条,原告说遗失了,原告说协议上写明了,没事的,故我没收回。2、协议书及情况说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将其对桐乡公司的垫付款合计2136463.78元转让给被告,并约定款项支付方式,被告取代原告成为桐乡公司的债权人。被告对此无异议。3、桐乡市银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及嘉兴市银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各一份,以证明嘉兴银城公司同意将在桐乡银城公司70%股权70万元分别转让给沈子良、王金荣、钱楚南、沈应来。被告对此无异议。4、桐乡市银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及工商登记变更手续,以证明嘉兴银城公司在桐乡银城公司的70%股权70万元转让给沈子良、王金荣、钱楚南、沈应来,且四人的股权已经在变更后的桐乡银城工商登记材料中得到体现。被告对此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5、嘉兴银城公司、顾亚娟与沈子良于2003年4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协议书中30万元借款包括在262万元里面。原告质证辩称,对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签订后双方发生很大争执,这份协议都没有履行,后来7月份又重新签订协议。6、银行入帐证明3份,以证明顾亚娟在工商银行提走了100万元注册资本。原告质证辩称,银行入帐证明没有盖章,支票付款人与收款人是什么关系,被告没证据证明原告抽逃注册资金。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对借款事实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而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是否包含在2003年7月29日协议书中所确定的2136463.78元中。为此被告提供证据5,本院认为2003年4月6日签订的协议中262万元中包括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购买股权及归还原告为公司垫付的资金,在该份协议中有该内容表述,本院应予认定;但该协议双方并未实际履行,而以此为基础而后于2003年7月29日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中,仅就原告将桐乡公司的垫付款2136463.78元转让给被告,与2003年4月6日协议书中三项内容中的其中一项即“归还甲方为公司垫付的资金”相符。以此两份协议书作比较,被告沈子良向原告顾亚娟支付的2136463.78元是原告对其在桐乡公司的债权转让给被告,并未包括被告向原告的个人借款,故被告提供证据5以证明借款30万元包含在2136463.78元中,缺乏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本院认为被告以此证明原告提走100万元注册资本,缺乏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沈子良为出资合办桐乡市银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人民币,被告沈子良占有30%股权,为办理营业执照缴付注册资本,该100万元全部由原告顾亚娟打入公司帐户,被告遂于2002年9月26日出具借据一份,写明今向嘉善银城公司顾亚娟借款人民币三十万元整,并约定于2002年12月31日归还,但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为办理营业执照缴付注册资本向原告借款,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及时支付,但被告至今未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子良欠原告顾亚娟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701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至原告处)。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1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褚在倩二〇〇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中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