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善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03-12-1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黄长生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善刑初字第306号公诉机关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长生,农民。2003年7月20日因涉嫌盗窃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3)善检刑诉字第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长生犯盗窃罪,曾于2003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公诉机关以有新的事实需补充侦查为由于2003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起诉,经本院裁定准予撤回起诉。2003年12月3日公诉机关依法对本案向本院重新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了检察员马振、夏艳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长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5月下旬一夜,被告人黄长生至嘉善县魏塘镇,采用翻阳台、硬扳窗直楞、钻窗入室的手段,窃得一台笔记本电脑,一部三星手机,五枚各类戒子,一副耳坠,四副耳环,七条各类项链,三只胸针,一只扇形银耳环,一只钻石耳钉,一只钻石手镯,一块翡翠挂坠;一只帝舵女式机械手表,人民币4000元;美元100余元,折合人民币819元,港币3000余元,折合人民币3150元,总价值人民币65500余元。另外被告人黄长生还窃得四只手表、一付法国产CD牌太阳镜、一只法国产都彭牌钢笔、一只电脑包等物。并出示了如下证据:失主的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估价鉴定等证据。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为其所偷盗的财物中没有美元,港币也没有这么多,且对赃物的价格估得太高。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下旬一夜,被告人黄长生窜至嘉善县魏塘镇健康路108号楼,采用翻阳台、硬扳窗直楞、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301室倪静英家,共窃得一台“精英”牌笔记本电脑、一部白色三星A288型手机、一枚翡翠戒子、一枚香奈儿钻石戒子、一枚PT900钻戒、一副黄金耳坠、二只银戒子,一只玉戒、二副银耳环、二条珍珠项链、一条银项链、二副耳环、三只胸针、二条编制红线手链、一只扇形银耳环、一只钻石耳钉、一条水晶手链、一条蓝宝石手链、一只钻石手镯、一块翡翠挂坠、一只帝舵女式机械手表、人民币4000元,总计价值人民币61000余元。另外被告人黄长生还窃得四只手表、一付法国产CD牌太阳镜、一只法国产都彭牌钢笔、一只电脑包等物。案发后,大部分赃物被扣押并发还失主。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失主倪静英的陈述,证人黄某甲、孙某、黄某乙证言,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照片、图、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被告人黄长生关于以上犯罪事实在公安机关的交代。对所查获的赃物已经有关部门予以鉴定和评估,而被告人且无其它的证据来证明其辩解,故对被告人就此提出的辩解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盗窃美元及港币”,因缺乏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不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长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1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长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6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7月20日起至20010年7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学强人民陪审员 顾善清人民陪审员 陈雅仙二〇〇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