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绍刑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03-12-16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李兴旺、周登金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旺,周登金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绍刑初字第519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兴旺,曾用名李兴海,绰号海娃,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3年7月24日被四川省筠连县公安局抓获审查,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周登金,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3年7月24日被四川省筠连县公安局抓获审查,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兴旺、周登金犯抢劫罪,于200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一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兴旺、周登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7月11日晚10时许,被告人李兴旺、周登金在绍兴县柯岩街道上市头得胜桥南侧弄堂内,采用持刀威胁手段,将在该处行走的一女子内有人民币9,800元、美金500元及小灵通等物的包抢走,总价值计人民币14,190.30元。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兴旺、周登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属共同犯罪。诉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兴旺、周登金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均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11日晚10时许,被告人李兴旺、周登金在绍兴县柯岩街道上市头得胜桥上看见中年妇女徐某背着包经过,遂尾随至桥南侧弄堂。被告人李兴旺用事先准备的西瓜刀架在徐某的脖子上,威胁其不得出声,并将其颈部划伤,周登金则趁机将徐某的包抢走。所劫包内有人民币9,800元、美金500元及小灵通等物,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4,190.30元。经鉴定,被害人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劫后,两被告人除将所劫财物中4,000元人民币、500元美金及小灵通1只送给老乡汤某外,其余赃款全部花完。被害人徐某在被抢劫后,于同日即向绍兴县公安局报案。2003年7月24日凌晨,四川省筠连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根据绍兴县公安局柯岩派出所提供的线索,在两被告人的家中将两人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徐某陈述证实其被抢劫的时间、地点、过程及被劫财物情况;证人周某、汤某证言证实两被告人曾向其言及与涉讼抢劫案件有关;证人胡某证言证实两被告人曾送给汤某人民币及美金的情况;中国银行绍兴县支行出具的证明证实美金与人民币的汇率;绍县价鉴字(2003)1-38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劫包及小灵通的价值;绍公刑技法字(2003)第0271号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徐某的伤势;绍兴县公安局柯岩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抓获两被告人的情况;被告人李兴旺、周登金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兴旺、周登金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两被告人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故对其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均予酌情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兴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周登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屠建伟审 判 员 秦芷江代理审判员 王伟良二〇〇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何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