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绍刑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03-12-16
公开日期: 2016-09-10
案件名称
何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绍刑初字第529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盗窃罪,于2003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0月8日晚,被告人何某甲在绍兴县福全镇松坞村何某乙租房,趁无人之机,窃得何某乙的工资存折1本。次日,何某甲到中国农业银行绍兴市越中支行营业厅,用厂里的统一密码,将所窃存折中的现金3,277.14元全���取出。后何某甲又套锁进入何某乙租房,将存折放回原处。现赃款已全部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乙陈述,绍兴县公安局福全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何某乙存折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取款凭条、银行卡取款回单,绍兴天龙印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绍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何某甲自愿认罪,积极预缴罚金,且赃款已全部追回并发还失主,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伟良二〇〇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