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绍刑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03-12-16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绍刑初字第531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20日被留置盘问,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0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9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杨松(在逃)在绍兴县钱清镇镇碑花坛附近,趁四周无人之机,将蒋校峰停放在路边的1辆价值4,080元的王野WY125-8二轮摩托车窃走,推至该镇东坂村一老乡租房藏匿。当日上午7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途经钱清镇原料市场附近时,因形迹可疑被巡逻民警盘问,张某主动交代了盗窃摩托车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蒋校峰的陈述,唐显立、唐显林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绍兴县公安局钱清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能在被盘查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如实供述,属自首,又能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五年一月十九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刁学伟二〇〇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