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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绍刑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03-12-16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诸某、金某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某,金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绍刑初字第534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诸某,居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03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被告人金某,居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03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诸某、金某犯赌博罪,于200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诸某、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诸某、金某于2003年7月29日上午,在绍兴县富盛镇凤旺村乘风自然村以扑克牌“扌可小九”的形式,参与聚众赌博,拼赌共输人民币184,000元。后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诸某、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参赌人员鲁永刚、陈德根、陈红娟、冯银才、朱月兴的供述,证人李某、周某甲、周某乙、王某甲、陈某、王某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诸某、金某以营利为目的,合伙参与聚众赌博,均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诸某、金某能如实交代,确有认罪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诸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金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秦芷江二〇〇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