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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绍经初字第1650号

裁判日期: 2003-12-16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绍兴县恒森纱业有限公司与绍兴县万宏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恒森纱业有限公司,绍兴县万宏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经初字第1650号原告绍兴县恒森纱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湖塘街道五丰村。法定代表人沈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陆小敏,原告公司业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建红,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县万宏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杨汛桥镇特色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郑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孟关潮,该公司会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四仁,该公司生产厂长。原告绍兴县恒森纱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县万宏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11月2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大江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沈琳、委托代理人沈建红、陆小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孟关潮、赵四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7月12日、7月16日,被告二次共向原告购买全涤雪呢尔纱525.4公斤,单价16.50元/公斤,计款8,669.10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清偿货款8,669.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2003年7月12日、7月16日,被告是向绍兴县升宏纺织有限公司购买了525.4公斤的全涤雪呢尔纱。该批纱与样品不符,粗细差距太大,造成被告较大经济损失,要求原告绍兴县恒森纱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03年7月12日、7月16日,由陈土根签收的发货码单二份。码单载明,万宏公司购全涤雪呢尔纱共525.4公斤,每公斤16.50元,二份码单合计8,669.10元。经被告质证,被告承认陈土根是其公司管染厂的业务员,二份发货码单上载明的525.4公斤全涤雪呢尔纱是收到的。但该二批纱与样品不符,而且是向绍兴县升宏纺织有限公司购买。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绍兴县兴隆花色线有限公司、绍兴县升宏纺织原料有限公司杜洪亮名片一张,定货样与供货样纱线二支,意在证明争议之全涤雪呢尔纱525.4公斤是向绍兴县升宏纺织原料有限公司购买;样纱与供货纱质量不符。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认为杜洪亮的名片不同于介绍信,杜洪亮也是原告公司的业务员;二支样纱,买卖双方均未盖章封样,对真实性有异议。综上诉、辩双方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原告举证的二份发货码单的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而且被告不能以有效,关联的证据来否定原告持有该二份码单的合法性;对于被告的抗辩证据,原告反驳之理由成立,该证据缺乏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能有效地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认定,被告于2003年7月12日、7月16日,二次共向原告购买全涤雪呢尔纱525.4公斤,单价16.50元/公斤,计款8,669.10元。被告至今拒付,遂成讼。本院认为,经被告业务员签收的发货码单,是本案双方当事人口头买卖合同中货物交货的唯一依据,是货物出卖人享有债权的凭证。现原告是该交货依据和债权凭证的持有人,被告对此否认,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且在抗辩中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其主张显然自相矛盾。被告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而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因属反诉范畴,且被告表示另案起诉,在本案中不予审理。为此,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万宏纺织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绍兴县恒森纱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669.1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5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大江二〇〇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汪琼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