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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绍经初字第1308号

裁判日期: 2003-12-1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浙江杭万汽车零部件实业有限公司与绍兴金维纳轴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杭万汽车零部件实业有限公司,绍兴金维纳轴承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经初字第1308号原告浙江杭万汽车零部件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对外综合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国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底世青,浙江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朱水木,原告公司职员。被告绍兴金维纳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杨汛桥镇。法定代表人吴金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来国萍,该公司职员。原告浙江杭万汽车零部件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金维纳轴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9月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大江独任审判。答辩期间,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实际交货地在杭州市萧山区,故本案应由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并于2003年9月23日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查后于2003年10月28日以(2003)绍中民二终管字第1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护原裁定。案于200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底世青、朱水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4月3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由原告供应轴承给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共发货给被告价值1,780,015.71元的轴承。但被告却不能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了1,030,742.32元的轴承。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出具了尚欠原告货款85万元左右的还款计划书。经原告核算,被告实际欠款749,273.39元。此款经多次催讨无效,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49,273.39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根据财务帐目反映,被告实际欠原告740,955.79元,不付款的原因是因为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退回了部份货物,留下一部份货物已出卖。货款结算时应扣除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对包装进行打字的费用80,681.57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3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及价格表各1份;2、经被告签收的产品发货单16份,证明发货价值合计1,780,015.71元;3、由双方签字确认的退货清单2份,证明退货价值1,030,742.32元;4、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一份,证明被告认欠原告货款85万元左右。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4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16份发货单合计总额1,780,015.71元;2份退货清单合计总额1,030,742.32元,也无异议。对抗辩主张的轴承质量问题,举证不能。同时,承认退货1,030,742.32元的原因是付不出款,经双方协商退货,剩余部份已经出卖。对于原告举证,经被告质证表示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举证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予以认定。根据诉辩双方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按合同约定,原告于同年4月4日至7月22日分15批次,加上合同签订前的2003年3月26日一批次,共发给被告各型号的轴承价值1,780,015.71元,被告在16份发货单上签收。由于被告未能按合同付款,经双方协商,原告于7月15日、7月16日,将被告剩余的价值1,030,742.32元的轴承作了退货处理,双方签署了退货清单2份。退货前,被告法定代表人于7月14日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截止2003年7月14日,欠原告公司的85万元左右,实际以双方进货、退货为准。款到8月14日付50%、9月14日前全部结清。”经原告根据发货、退货清单结算,被告实际欠原告货款749,273.39元。嗣后因被告未按期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按合同约定交货给被告价值1,780,015.71元的轴承,被告未能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经双方协商,原告接受了被告的退货价值1,030,742.32元的事实清楚,原告按实结算,向被告主张债权,依据充分。被告在部份货物已经销货,剩余货物因不能付款而与原告达成退货协议,并承诺分期还款的情况下,以产品质量问题抗辩原告的债权,缺乏证据,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金维纳轴承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杭万汽车零部件实业有限公司人民币749,273.3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2,50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266元,合计16,76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大江二〇〇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汪琼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