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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杭西民二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03-12-13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杭州同创电脑有限公司与杭州今越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同创电脑有限公司,杭州今越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杭西民二初字第17号原告杭州同创电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建宏。委托代理人张跃。被告杭州今越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萍。委托代理人辜志友。委托代理人杨慧莉。原告杭州同创电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杭州今越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丽独任审判。于200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跃,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辜志友、杨慧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与被告先后签订7份订货合同,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供应给被告同创电脑总计62套,货款为241290元。但被告至今仅付款236380元,尚欠4910元未付。诉请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91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76元。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4910元货款为双方于2002年11月16日签订的合同项下的货款。原被告在此之前签订的6份合同的货款被告已经全部付清。因被告并未收到2002年11月16日合同项下的货物,未付款的原因为原告先行违约。为自己的诉称,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订货合同七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一直有业务往来。2、被告单位的工商登记材料一份,证明被告单位情况。3、被告出具的购货说明一份,证明被告至今欠款491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并不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合法、有效,予以确认。经开庭审理和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2年4月起原告先后与被告签订6份同创电脑定货合同,由原告供应给被告同创电脑61套,货款为236380元。被告收货后,付清了全部货款。2002年11月16日,原被告又签订定货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供应给被告同创电脑1套,价值为4910元。被告的合同签订人为于俊高。在该份合同的合同说明中注明本合同为补签,代收货单。2003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说明一份,称:被告自2002年4月以来,共向原告签定合同定货量总计62套电脑,总金额为241290元,但实际受到货物为61套,即一台价值4910元的电脑因本公司经办人于俊高原因,未入被告帐,故被告实际已向原告支付货款236380元。本案原被告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于2002年11月16日签订的合同的履行情况。原告认为,合同项下的电脑在签订合同之前已经供应给被告,被告单位的货物接收人是于俊高。于俊高在接收了货物之后,代表被告与原告事后补签了2002年11月16日合同。对此在合同的合同说明一栏中已经明确注明本合同为补签性质。除此双方同时又约定本合同是代收货单。在被告出具的说明中,被告也陈述该台电脑是因被告公司经办人的原因,仅是未入被告公司的帐而已,并非如被告在庭审过程中陈述的未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原告是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虽有本合同补签、代收货单的合同说明,但本单位的合同签订人在签订合同时没有注意合同的内容,没有看到该一说明的存在。由于说明的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并未履行合同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2年11月16日签订的合同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的内容应当由当事人约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很明确的合同说明一栏是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的一部分,该说明中明确该份合同为补签,且代收货单,从双方该一内容的约定中可以确认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已经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原告的观点能与证据的内容相互印证。被告认为原告未履行合同与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内容相驳;被告出具的说明中也仅是认为货物未入公司的帐,未入公司的帐并不可以当然的认为未收到货物,且在该份说明中从通常的理解对未入公司帐的原因被告也陈述为公司经办人于俊高的原因,非原告的原因,故被告的观点缺乏证据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不能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凯悦纺织制品(杭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华加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货款27000元。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凯悦纺织制品(杭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华加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9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丽二〇〇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顾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