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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绍民初字第4346号

裁判日期: 2003-12-0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肖菊仙与谢学法、陈军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肖菊仙;谢学法;陈军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民初字第4346号原告肖菊仙,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伟,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学法,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冬生,绍兴市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军夫,农民。原告肖菊仙与被告谢学法、陈军夫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10月2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海晓独任审判,于200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伟,被告谢学法及委托代理人陶冬生,被告陈军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菊仙诉称,2002年11月27日,被告谢学法驾驶一辆法定车主为孙海杭的浙D×××**号铃木牌二轮摩托车从平水驶往绍兴,7时10分许,在由南向北驶经绍甘线绍兴县平水镇西湖桥地方,与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绍兴县公安局认定被告谢学法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42,729.92元(被告谢学法已赔付的4,218.15元已扣除)。被告谢学法辩称,对原告诉状中所称的事故发生时间、经过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是与事实不符的,原告在第二医院的医疗是原告自己擅自转院的行为,这些医药费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据原告在平水镇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记载,××干糖浆5包、2002年12月12日第6页有用药盖天力金额10.10元、2003年1月9日有用药快克感冒胶囊金额19.60元,这些医药费是与原告受伤无关。对绍兴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其中发票号为NO.0598744、NO.0658237、NO.0687389、NO.0673602、NO.0631761五份发票,总金额为2,314.70元,无病历记载,难以确认。交通费应当按标准计算为300元。误工期限可按照为3个月。此外,还另外给了原告700元,也应扣除。对原告其他费用没有异议。被告陈军夫辩称,车子我已经于2002年11月24日卖给谢学法了,价格为4,000元,他于2002年11月27日将车骑走,并付了2,000元,还有2,000元欠着,并写了欠条,因此我不来负责的。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27日被告谢学法(无驾驶证)驾驶法定车主为孙海杭的浙D×××**号铃木牌二轮摩托车由平水驶往绍兴。7时10分许,由南向北驶经绍甘线绍兴县平水镇西湖桥地方,与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验后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谢学法负事故全部责任。此后经调解不成,绍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03年2月28日作出调解终结书。原告受伤后即在绍兴县平水镇人民医院及绍兴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出院后经绍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第12胸锥压缩性骨折,属伤残玖级。此后,原告曾以谢学法、孙海杭为被告向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2003年6月2日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法医学文证审查认为,原告肖菊仙在平水人民医院的门诊及住院医疗费用属基本合理;绍兴二院有门诊病历记载的门诊费用属基本合理,无病历记载的医疗费用无法审查,难以认定。根据肖菊仙的骨折损伤情况,结合治疗、愈后及伤残情况,认为伤后误工时间可考虑三个月左右,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可予考虑。后越城区人民法院以主体不当裁定驳回。原告受伤后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824.85元、伙食补助费1,290元、护理费1,698.32元、误工费3,364.03元、伤残补助费28,832元、交通费300元,合计44,309.20元。同时查明,该车辆于1995年3月5日由法定车主孙海杭转卖给徐东森,2002年12月2日徐东森将车辆卖给陈军夫,2002年11月24日陈军夫将车辆卖给谢学法,2002年11月27日谢学法将车骑走,遂造成原、被告交通事故。另查明,被告谢学法在向平水镇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4,018.15元时向原告借了5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后又在交警队交了700元,故被告谢学法实际付款为4,218.15元。在审理中,原告肖菊仙申请撤回了对被告陈军夫的起诉,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陈军夫的起诉。以上事实,由当事人当庭陈述,绍兴县公安局责任认定书及调解书,绍兴县公安局法医伤残评定书,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3)绍越民一初字第1322号民事裁定书及询问笔录,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法医鉴定书,购车协议三份,绍兴县平水镇人民医院病历卡、医疗费发票及门诊发票、绍兴第二人民医院病历卡、医疗费发票及门诊发票,被告谢学法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原告肖菊仙在朗西雅服装公司的工资表,交通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被告谢学法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机动车驾驶员必须经过车辆管理机关考试合格,领取驾驶证,方准驾驶车辆”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谢学法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伤补助费的请求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第二人民医院五份发票无病历记载,但据原告提供的第二医院的门诊发票及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记载,被告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辩称认为原告在平水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用胃炎干糖浆、盖天力、快克合计29.70元不合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支付鉴定费的请求,因原告无法提供法医鉴定费300元的发票,对原告鉴定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学法应赔偿原告肖菊仙医疗费8,824.85元、伙食补助费1,290元、护理费1,698.32元、误工费3,364.03元、伤残补助费28,832元、交通费300元,合计44,309.20元,扣除被告已赔付的4,218.15元,被告谢学法尚应支付给原告40091.05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肖菊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19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谢学法负担1,6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海晓二〇〇三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 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