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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绍经初字第1589号

祁国安与韩松清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3-12-0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祁国安,韩松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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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经初字第1589号原告祁国安,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建龙,系浙江中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包巨峰,系浙江中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松清,个体工商户。

原告祁国安为与被告韩松清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钱峰独任审判,于200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祁国安的委托代理人包巨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松清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祁国安诉称,原告为被告制版,至2002年5月5日,经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制版费39,900元,并由被告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嗣后,被告除已分三次支付给原告制版费18,000元外,尚有制版费21,900元未予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制版费21,9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韩松清在递交答辩状期间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递交证据。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在���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了由被告韩松清出具的时间为2002年5月5日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至2002年5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制版费39,9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递交的上述由被告韩松清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原告所诉事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该书证来源合法,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综上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为被告制版,至2002年5月5日,经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制版费39,900元,并由被告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嗣后,被告除已分三次支付给原告制版费18,000元外,尚有制版费21,900元未予支付,为此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建立的口头制版加工业务关系,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作为承揽人已按照作为定作人的被告要求完成了工作并交付了工作成果,有要求被告���付相应报酬的权利;现被告未能按约支付报酬,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以不到庭应诉的消极方式对抗原告的诉讼,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作出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韩松清应支付给原告祁国安制版费21,9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88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峰

二〇〇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易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