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善民二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03-11-0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县华阳建材有限公司与浙江省东阳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二初字第346号原告嘉善县华阳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魏塘镇厍浜村。法定代表人韩秀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宏,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省东阳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湖溪镇。法定代表人洪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国云,上海市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夏乐洲,上海市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嘉善县华阳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省东阳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金明独任审判,于200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宏、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国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县华阳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01年3月23日,原告与原浙江省东阳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嘉善工区(被告名称变更前在嘉善县设立的分支机构,现已注销)签订购销9.5型红砖和多孔砖合同一份,该合同所供砖用于被告承建的嘉都名苑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01年3月24日起供货至2002年1月份,原告供给被告红砖和多孔砖的价款总计为608364元,被告总付款460684.50元,尚欠147679.50元(为2001年9月起至2002年1月间发生的货款)。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请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47679.50元,并承担延期付款利息损失的18173.44元(从2002年2月11日起至2003年9月19日止,以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5页和原浙江省东阳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嘉善工区的工商登记材料1页,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且被告承续原浙江省东阳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的债权债务,原浙江省东阳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嘉善工区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2.2001年3月23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9.5型红砖和多孔砖的购销关系,及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和原告利息计算的依据;3.2001年3月24日至2001年8月31日的送货单131张(其中9.5型红砖为73张,多孔砖为58张),证明原、被告在此期间发生的货款为460684.50元;4.2001年9月1日至2002年1月4日的送货单48张(其中9.5型红砖为22张,多孔砖为26张)和对帐单4份,证明经被告签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147679.50元;5.2001年5月10日至2002年11月28日的浙江省货物销售统一发票9份和浙江省嘉兴市搬运装卸专用发票7份,证明在2001年3月24日至2001年8月底的期间,原告销售给被告的货款为460684.50元。被告浙江省东阳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因原浙江省东阳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嘉善工区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故本案被告的主体不符;原告在2001年3月24日至2001年8月底间供给被告的砖款,被告在2001年已结清,关于2001年9月至2002年1月间的货款是事实,但被告已陆续付给原告108759元,现尚欠原告货款为应为38920.50元。故被告只同意支付给原告货款38920.50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以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答辩理由,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2002年5月31日至2003年9月11日的领款凭单5份,证明在此期间原告分五次向被告领取货款为108759元;(2).2001年3月24日至2001年8月底的送货回单131张,证明被告已在2001年付清这些送货回单上的货款后,原告将这些送货回单交给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本院已生效的(2003年)善民二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就此民事判决书证明内容予以陈述,原告认为此民事判决书说明被告在承建嘉都名苑工程时使用原浙江省东阳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嘉善工区公章的事实,并且以原浙江省东阳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嘉善工区对外开展业务的行为被告是认可的,吴建华系被告的工作人员。被告对此没有认可。经法庭审理,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原、被告分别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部份异议,其中被告对原浙江省东阳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嘉善工区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但被告仅对原告所举关于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体现的时间为2002年10月18日有异议,认为此时间是不能反映被告现在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来本院应诉时,并未提供其公司从2002年10月18日至今有所变更的证据材料,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此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被告认为原浙江省东阳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嘉善工区已于1999年8月21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故与原告于2001年3月23日签订的合同是无效。本院认为,根据已生效的(2003)善民二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中体现,原浙江省东阳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嘉善工区在被告承建嘉都名苑工程期间,被告的工作人员仍以原浙江省东阳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嘉善工区的公章对外开展业务,被告对其工作人员的行为予以认可,并且被告对其工作人员由此产生的后果也在被告经营过程中予以承担;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在2001年其已将此货款付清,且原告在这些送货单上加盖了付讫的章。本院认为,从2001年3月24日至2001年8月31日期间原、被告共发生业务额为460684.50元,但此货款仅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部份业务,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其已支付给原告货款108759元。本院认为,2001年9月1日至2002年1月4日期间原、被告又发生业务额为147679.5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有异议,被告认为没有收到过上述发票。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确已收到上述发票的证据,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作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其收到被告的此108759元是被告在支付2001年3月24日至2001年8月底期间的货款,另被告应当提供其已付款给原告的全部凭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被告曾支付给原告货款108759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在2003年9月11日支付给原告货款28759元后,在正好将2001年3月24日至2001年8月底期间的货款460684.50元付清时,原告才将此送货回单交给被告。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供的这些送货回单只能证明原、被告在2001年3月24日至2001年8月底期间存在9.5型红砖和多孔砖的买卖关系,但这些送货回单不能作为付款凭证来认定。综上,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与原浙江省东阳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下属的分支机构嘉善工区于2001年3月23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9.5型红砖和多孔砖,并对相应的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等内容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供应9.5型红砖和多孔砖给被告,在2001年3月24日至2001年8月底之间,原告供应给被告的9.5型红砖和多孔砖的货款为460684.50元,在2001年9月1日至2002年1月4日之间,原告供应给被告的9.5型红砖和多孔砖的货款为147679.50元,并由吴建华等人签字确认。在上述期间,原告总共供应给被告的9.5型红砖和多孔砖的货款为608364元,被告也陆续支付货款给原告,至2003年9月11日,被告共支付给原告货款460684.5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7679.5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浙江省东阳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嘉善工区系原浙江省东阳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开办的分支机构,被告是由原浙江省东阳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于2002年4月变更而成立,被告承续了变更前原浙江省东阳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的债权债务,原浙江省东阳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嘉善工区于1999年8月21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但原浙江省东阳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嘉善工区被注销后,仍以该名称对外开展经营业务,且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吴建华在原浙江省东阳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变更前及变更后的被告内一直是工作人员。本院认为,被告系由原浙江省东阳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变更而成立的,故原浙江省东阳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的债权债务应由被告承担。原浙江省东阳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下属的分支机构嘉善工区与原告签订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由吴建华等人具体承办,此行为亦得到被告的认可,故吴建华等人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故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在享受相应权利的同时也应积极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将约定的货物交给被告,已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被告理应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可被告至今未按约付清全部货款,从而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之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之请求,其是据合同“每月25日对帐,次月10日前付清上月砖款”的约定,而原、被告最后一次买卖关系发生在2002年1月4日,故原告从2002年2月11日开始计算,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以本案主体不符为由提出的抗辩,与被告在实际业务经营过程中及被告履行合同过程中的行为不相一致,故被告的此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其已实际支付给原告的货款是双方在2001年3月24日至2001年8月底发生的460684.50元货款和被告提供的领款凭单中载明的108759元,合计为569443.50元,现实欠原告货款为38920.50元,但被告自始至终只提供了原告已收到货款108759元的证据,却未能提供原告确已收到了被告总付款为569443.50元的证据,故被告的此抗辩理由本院无法确信,从而本院对被告的此辩解亦不予采纳。被告认为逾期付款利息应以法律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而事实上,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是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据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9)192号]的规定,“逾期贷款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原告的此请求是以“每日万分之二点一”为依据计算的,合理合法,被告的此抗辩理由亦与原告的利率请求相一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省东阳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嘉善县华阳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47679.50元;二、被告浙江省东阳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嘉善县华阳建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8173.44元。本案受理费4827元,诉讼保全费1380元,合计6207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27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金明二〇〇三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沈红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