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3)善民一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03-11-0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骆德兴与金可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一初字第628号原告骆德兴。委托代理人郭建平,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可成。原告骆德兴与被告金可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定连于2003年10月28日,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德兴及委托代理人郭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德兴诉称,被告在2001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被告金可成未提出答辩。原告骆德兴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骆德兴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因该份借条是原件,且借条内容清楚,因此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在2001年12月19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载明:今借骆德兴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1年。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且借条内容清楚、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可成欠原告骆德兴1000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3510元、诉讼保全费1045元,合计455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1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沈定连二〇〇三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史卫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