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善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03-11-0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石华平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善刑初字第26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华平,农民。2001年7月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湖州市城郊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3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3)善检刑诉字第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华平犯盗窃罪,于200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华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6月12日中午,被告人石华平趁其租住的嘉善县西塘镇翠南村顾家浜25号顾伟英家无人之机,插片进入顾的卧室,窃得人民币3000元、金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1563元),总计价值人民币4563元。2003年7月18日,被告人石华平伙同王华(在逃),至嘉善县魏塘镇西项村杨家木桥1号,插片进入陈旭租房,窃得摩托罗拉8088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9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石华平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刑满释放证明书、失主顾伟英、陈旭的陈述、嘉善县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华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51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坦白交代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华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5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7月26日起至2005年7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晓虹二〇〇三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朱弛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