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绍经初字第1538号
裁判日期: 2003-11-0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浙江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分公司与吕勤华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分公司;吕勤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经初字第1538号原告浙江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分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胜利东路**。诉讼代表人童岳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剑,系浙江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分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吕勤华,农民。原告浙江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分公司为与被告吕勤华电信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春盛独任审判,于2003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勤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分公司诉称,被告系我单位签约移动电话用户,号码为139××××****,自2001年6月起至同年9月,被告连续三月未能及时结清相应费用,共结欠移动电话费共计137.46元。经我方催讨,被告未能付清,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的电话费137.46元及滞纳金37.11元,合计174.57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一份移动电话入网登记表和一份帐号编号为10×××30欠费汇总单,以证明被告结欠三个月电话费的事实。被告吕勤华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由于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视为对其自身享有抗辩权的放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据内容记载清楚,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存在直接关联,故确认其在本案中的证明力,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电信合同引起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在向原告申请开通移动电话后,理应按约定时间及时足额支付相应的月租费及电话费,但被告未能及时结清,显属违约,故应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在被告未及时付清电信费用的情况下,原告可按欠费的日万分之三这一标准计算相应的滞纳金,故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电信费用并支付滞纳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勤华应支付给原告浙江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分公司截止2001年9月的移动电话费用137.46元及滞纳金37.11元,合计174.5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春盛二〇〇三年十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