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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绍刑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03-11-05

公开日期: 2016-09-10

案件名称

郭金彪、郑懂信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金彪,郑懂信,郑坤,薛洪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绍刑初字第435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金彪,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郑懂信,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郑坤,居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薛洪刚,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金彪、郑懂信、郑坤、薛洪刚犯盗窃罪,于200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沈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金彪、郑懂信、郑坤、薛洪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金彪、郑懂信、郑坤、薛洪刚伙同刘付昌经事先商量,准备工具,于2003年6月9日22时左右,先由被告人郭金彪、郑懂信等人在绍兴县钱清镇南钱清村幼儿园附近一院子内,窃得价值10,950元的东风牌货车用于装载赃物,尔后,被告人郭金彪、郑懂信、郑坤、薛洪刚和刘付昌到位于绍兴县钱清镇东坂村的杭州萧山中利纺织原料有限公司仓库,窃得“FB16D竹节纱”人造棉纱2,075公斤,价值36,520元。对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郭金彪、郑懂信、郑坤、薛洪刚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已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郭金彪、郑懂信、郑坤、薛洪刚对被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郑坤、薛洪刚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金彪提出盗窃棉纱的犯意后,与被告人郑懂信、郑坤、薛洪刚及刘某准备了作案工具。2003年6月9日晚上10时左右,先由被告人郭金彪、郑懂信等人在绍兴县钱清镇南钱清村幼儿园附近一院子内,窃得价值10,950元的东风牌货车用于装载赃物。当夜,被告人郭金彪、郑懂信、郑坤、薛洪刚和刘某到位于绍兴县钱清镇东坂村的杭州萧山中利纺织原料有限公司仓库,窃得“FB16D竹节纱”人造棉纱2,075公斤,价值人民币36,520元。窃后,被告人郭金彪、郑懂信及刘某将赃物运载至杭州市萧山区益农镇久新村被告人郭金彪同乡刘克威的租房内藏匿。然后,将赃车丢弃在钱清镇堰头村路边。案发后,赃物全部被追缴,已发还给了失主。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赵坚伟、石阿康陈述6月10早上7时多发现钱清镇东坂村仓库大门锁、窗栅被钳断,窗玻璃被打破,被盗16S人棉竹节纱2,000余公斤。2、魏如兴陈述6月10早上6时30分左右,发现停在南钱清村幼儿园旁边一个院子内的蓝色货车被盗,即向派出所报案。当日上午10时左右,经人提示下,将车找回。3、刘克威证实6月10日凌晨2时许,郭金彪与另外二个老乡开来一辆货车,车上装有织布用的丝,丝卸下后放在他的租房内。4、孔国兴证实6月10日下午,被告人郭金彪曾向他推销棉纱被拒绝。5、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证实盗窃棉纱的地点和赃车丢弃在钱清镇堰头村。6、绍兴县公安局钱清派出所的抓获经过证实6月10日晚11时许,在绍兴县钱清镇联兴村秦望一出租房内抓获涉嫌盗窃的郭金彪、郑懂信;6月11日凌晨4时左右,在钱清镇市场旅馆内抓获郑坤、薛洪刚;7、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证实被窃人造棉纱和东风货车的价值。8、扣单和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窃棉纱的数量和被追缴的赃物已发还给了赵坚伟。9、被告人郭金彪、郑懂信、郑坤、薛洪刚供认不讳,并对现场和赃物照片、作案工具老虎钳一把辨认无疑。本院认为,被告人郭金彪、郑懂信、郑坤、薛洪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鉴于本案赃物全部被追缴,四被告人归案后能认罪,具有酌情从轻之情节,故被告人郑坤、薛洪刚要求从轻处罚之意见可酌情采纳。但被告人郭金彪提出犯意,又积极实施,应酌情从重处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金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二○○九年十二月十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郑懂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二○○九年六月十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郑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六月十二日起至二○○八年四月十一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薛洪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六月十二日起至二○○八年四月十一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徐国贞代理审判员  屠国均代理审判员  王伟良二〇〇三年十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