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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绍民初字第3324号

裁判日期: 2003-11-0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傅柏虎与王阿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柏虎,王阿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民初字第3324号原告傅柏虎,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建龙,浙江兴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阿祥,农民,系绍兴县柯桥至金华2托运部业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杰,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傅柏虎为与被告王阿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3年8月1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黎晓独任审判,于2003年9月15日、10月2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傅柏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龙、被告王阿祥的委托代理人马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柏虎诉称,原告系被告开办的个体工商户绍兴县柯桥至金华2托运部的雇工,为被告从事装卸布包工作。2003年3月13日下午4点左右,原告在为被告把布包装车的过程中,由于被告未提供适当的装卸工具且未采用有效的防护设施,而导致原告从装有布包的车上摔下,造成原告严重颅脑损伤。原告受伤后,分别在绍兴第四医院住院治疗12天、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共化去医疗费75,938.02元(包括门诊治疗),原告的损伤经法医鉴定为四级、七级伤残,现原告生活不能自理,需专人护理。原告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为被告从事工作而受伤,被告理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但被告却拒绝赔偿。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5,938.02元、误工费2,910.83元、住院伙食费510元、护理费741.11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94,676.40元、交通费346.50元、营养费10,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合计225,422.86元。被告王阿祥辩称,原告非被告雇佣的雇工,双方没有发生过雇佣关系,事实上原告受雇于沈某。被告认为,双方之间存在的是装卸合同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傅柏虎、案外人沈某、盛建明、傅某、傅新加等人约定由沈某提供铲车,其余四人提供劳力,为被告王阿祥开设的绍兴县柯桥至金华2托运部装卸布包。具体业务由沈某与被告联系,并与被告约定以装卸每吨8元收费,多装多得,对装卸费的分配,五人约定因沈某自带并开铲车装布故分60%,其余四人各分10%,装卸费一般一日一清,由沈某领取后分配给其余四人,五人有布就装,无布休息。2003年3月13日下午,沈某开铲车,原告傅柏虎与其他三人为被告装卸布包,原告与另一人在运输布包的车上,当铲车将布包铲上车时,布包恰要滚落车下,原告发现后用手去拉布包,布包未拉住,原告与布包一同跌落车下,不幸被布包压住头部而受伤。原告伤后即被送入绍兴第四医院住院治疗,至3月25日因家属要求出院,当日原告被送入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住院治疗,至4月16日出院,医院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右侧硬膜外血肿清除术后、左侧硬膜下血肿、左侧大面积脑梗、脑疝形成等,共化去住院医疗费72,898.76元。原告之伤经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法医鉴定构成伤残四级、七级。案经公安机关调查处理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另查明,原告伤后,沈某等人已自动不在被告处承揽装卸业务。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及下列证据:1、原告提供的证人沈某的当庭证人证言、原告申请本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盛建明、傅某、傅新加、沈某、徐长根等人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被告提供的证人傅某、王某的当庭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原告与沈某、傅某等五人共同为被告装卸布包及收入分配、报酬一日一清并由沈某领取后再分配其他四人、原告受伤的经过与原因等事实;2、被告提供的证人杨某的当庭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杨某系被告布匹的承运人,原告诉称的被告派人监督装卸的人其实是承运人杨某,并非被告指派人员等事实,并且杨某的证言能与傅某的证言相印证;3、原告提供的绍兴第四医院的病历、邵逸夫医院的出院小结及医嘱单、绍兴第四医院与邵逸夫医院的医疗费发票,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的法医鉴定报告,可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经过、化费的住院治疗费及伤残情况等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已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就本案法律关系性质向原告作了释明,但原告仍坚持原被告系雇佣关系,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傅柏虎在为被告装卸布包的过程中不慎受伤并导致医疗费用等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但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或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诉称与被告系雇佣法律关系,被告应负雇主赔偿责任的主要证据即是沈某、盛建明、傅新加等人的陈述,根据沈某等人的陈述,可以证明原告与其他三人均由沈某组织、一同为被告装卸布匹,并由沈某与被告直接联系业务,沈某提供工具,五人分工后各司其职,并以完成的工作量的大小来具体确定报酬,在沈某的组织下原告等人自愿到被告托运部承揽装卸业务,有事就做、无事休息,装卸过程中,被告并不监督,而以装卸完成的工作量为标准来确定报酬,报酬由沈某即时即清,且事发后事实上沈某等人也无需征得被告意见就不再为被告装卸布匹,因此从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人身上的依附性、工作过程中也不存在在被告的控制下按被告的指示完成工作、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原被告之间非如原告诉称的是雇用关系,原告也并非被告的雇工,故其诉称原被告系雇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诉请依雇用关系由被告承担雇主的赔偿责任,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而原告在本院释明后,仍不变更诉讼请求,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在原告受伤的过程中被告存在指示过失或其他直接侵权行为,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双方不存在雇用关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傅柏虎要求被告王阿祥赔偿医疗费75,938.02元、误工费2,910.83元、住院伙食费510元、护理费741.11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94,676.40元、交通费346.50元、营养费10,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合计225,422.86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891元,由原告傅柏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黎晓二〇〇三年十一月五日书记员  毛晓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