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3)善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03-11-0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善刑初字第25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2003年7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嘉善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3)善检刑诉字第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于2003年7月16日夜,被告人杨某在嘉善县洪溪镇洪南村蒋湾里处,与管朝智为琐事发生争吵并扭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用菜刀对管朝智头部及手臂实施砍劈,致管左��部、左肘关节尺侧前、左前臂尺侧三处伤,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伤者管朝智此次损伤已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物证菜刀一把、书证抓获经过、辩认笔录、情况说明、被害人陈述、活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交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7月30日至2004年1月29日止。)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〇三年十一月五日书记员  朱驰骏 关注公众号“”